【原告】黄某
【原告代理人】黄钰
【被告】梅某
【案情回放】
被告梅某系原告黄某的妹夫。1999年12月1日,被告以优惠价从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了沪B-F7054桑塔纳轿车,当时被告的厂里规定该车三年内不能过户。被告就将该车以11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邱某。2002年,因被告迟迟不能给邱某过户,邱某要求将车以85000元的价格卖还给被告。因为当时被告没有钱,找到了原告,要原告将该车买下。2002年12月25日,原、被告以及邱某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出资85000将该车买下,当时也没有过户。三年时间到后,该争议车辆已具备过户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身份证件、户口本以及办理过户,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一再催促,但是直至今日,被告仍未提供相关手续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沪B-F7054桑塔纳轿车的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2年12月被告将系争车辆交付原告使用 ,原告交付85000元作为使用费,可以一直使用到车辆报废为止,但该车辆的所有权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黄钰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进行了多方的调查取证。与梅某进行了沟通。梅某在与黄律师沟通的过程中承认了卖车的事实。庭审过程中,当梅某试图否认买车这一事实时,黄律师当庭出示了录音。令梅某无法辩解。黄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订立合同的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书面形式的,也可以是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的。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的汽车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是买方已经交付了价款,卖方也交付的标的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车从交付给黄某之日起所有权已转移给黄某了。
【法院判决】
……
本院认为: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及案外人邱申川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车辆买卖合同,但被告将车辆交由邱申川使用,邱申川支付买车款。被告和邱申川之间已达成了买卖车辆的合意,形成了事实上的车辆买卖关系。同理,原告和邱申川之间也形成系争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了相应对价,且系争车辆的禁止过户期限已过,系争车辆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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