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胡某
【原告代理人】吴勇虎
【被告】上海亮某建材有限公司
【案情回放】
2003年底,被告的股东彭某、佘某多次找到两原告陈某、胡某,要求以被告名义投资安徽繁昌黄浒东山石灰石矿,并向两原告许诺投资回报非常丰厚。2004年1月1日,原告交给佘某人民币44万元,佘某代表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两原告44万元,同时单方承诺将石矿10%股份给原告,在收款人处加盖被告公章,佘某作为经办人签字。此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了解石矿的真实情况,但被告一直予以推诿搪塞。直至2007年底,被告突然告诉两原告投资全部亏本,还要两原告继续追加投资被两原告拒绝。2008年5月29日,两原告委托律师到安徽省繁昌县工商管理部门调查石矿的工商登记资料,发现石矿的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由一个名为杨可胜的人在2003年12月29日注册登记。原告认为受了被告的欺骗,要求返还投资款44万元。
被告亮某建材有限公司贬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投资关系,而是合伙关系。现在石矿经营不善,原告应该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
【律师观点】
本案中,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投资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存在着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为此被告提供一下证据加以证明:第一,石矿公司章程一份,上面有陈某的签名,说明陈是股东之一;第二,董事会会议纪要七份,证明陈某一直以董事长的身份对石矿进行实际的经营管理。就被告提出两个证据,吴勇虎律师根据原告手中的证据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首先,合伙必须有合伙协议,而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关系之体现在收条上,收条并不能代表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的内容是具体的,必须明确约定资金、实物或技术等,是否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等。仅凭这张收条不能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盈余的分配和债务的承担。
其次,原被告之间的收条,从形式上看,这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主要能证明两个事实,一是被告收到两原告人民币44万元,另外一个事被告单方许诺给与两原告石矿10%的股份。
再次,从被告提供的石矿章程内容上,被告与他人达成了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开采和销售石灰岩石的合意。但没有明确两原告是股东,至于原告陈某在章程签名也是代表被告签的,而不是代表自己。
最后,从被告人提供的一些董事会会议纪要来看,只是因为第一原告陈某在章程上被选定为董事长,而董事长是主持董事会必不可少的人选,他并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也没有领取任何报酬,实质上是空挂董事长的头衔。
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是合伙关系而是投资关系。
【法院判决】
……
本院认为:……被告在2004年1月1日出具给两原告的收条表述为:收到陈某、胡某以亮某公司名义投资繁昌东山石矿投资款44万元。即表明被告认可其与两原告存在隐名投资关系,投资款44万元的名义投资人是被告,实际投资人是两原告。被告认为两原告和被告均是投资人,之间不存在投资关系的观点与其在收条中表述的意思不符,被告也为能举证其在收条中的表述并非出自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认可,确认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投资关系。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四条 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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