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案

借款人因病死亡 借款何处寻?

原告刘艳和卫苗是好朋友,2006年12月4日,卫苗称做生意失败,连家庭生活的日常生活开销都难以维持,故向原告刘艳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承诺一定会在一个月后归还。……2007年8月13日,卫苗因脑出血死亡。原告得知以后多次向其家人催讨,均遭拒绝,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原告】刘艳
【原告代理人】黄钰
【被告】许树芳、卫我乡、张华珮、卫晓东

【案情回放】
原告刘艳和卫苗是好朋友,2006年12月4日,卫苗称做生意失败,连家庭生活的日常生活开销都难以维持,故向原告刘艳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承诺一定会在一个月后归还。原告自己疾病缠身,出于朋友之情,还是把辛辛苦苦积攒的10万元借给了卫苗救济。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催讨,并告知自己治病急需用钱,要他尽快还款。可是卫苗以各种理由推托,随后,卫苗的手机就停机了。2007年8月13日,卫苗因脑出血死亡。原告得知以后多次向其家人催讨,均遭拒绝,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律师观点】
一、确定本案的被告。

由于本案的借款人卫苗已经死亡,因此如何确定本案的被告就成了首要问题。黄钰律师接受原告委托之后,查阅了卫苗的户籍情况,确认被告许树芳是卫苗的合法妻子,卫我乡系卫苗之父、张华珮系卫苗之母、卫晓东系卫苗之女,他们都是卫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黄钰律师最初将许树芳、卫我乡、张华珮和卫晓东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

起诉之后,为了查明卫苗的遗产情况,黄钰律师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调查了卫苗的股票情况、房产情况以及其购买保险的情况。经查明,卫苗、卫我乡、张华珮、许树芳、卫晓东五人的户籍都在谈水路345弄25号101室,但是该房产的权利人已经于2006年6月17日变更为周春兰。而卫苗作为投保人,许树芳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只缴费到1999年9月,目前的状态为“契撤”。也就是说,从现有的资料看,卫苗并没有留下任何遗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务人死亡之后,其继承人只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分析上述情况之后,黄钰律师及时对被告人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对卫我乡、张华珮、卫晓东撤回了诉讼,只留下许树芳一个被告。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许树芳作为卫苗的合法妻子,应对1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许树芳为此提出两个方面的反驳意见:第一,被告与卫苗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早已于2005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提供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双方不住在一起。另外被告提供了双方于2006年6月21日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夫妻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第二,被告认为卫苗所借得欠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和女儿的教育费,而是用于个人赌博,并有证人徐鸣、沈永昌、卢国萍的证词证明卫苗有赌博嗜好,既有可能将借款用于赌博。

针对被告提出的反驳意见和证据,黄钰律师提出如下的辩论意见:

第一,对于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是这两份租赁合同只能证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案外人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并不能排除许树芳与卫苗共同居住在所租房屋的可能性,因此不能证明许树芳与卫苗处于分居状态,且两份租赁合同在租期上缺乏连贯性。

第二,对于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说明被告夫妇有协议离婚的意向,但没有办理法定的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只有内部效力而没有外部效力。许树芳的户籍在2007年2约8日已从外地迁入淡水路,但双方仍然迟迟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在卫苗死亡前并未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双方仍是合法夫妻关系,许树芳作为卫苗的配偶应该为卫苗用于家庭开支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值能证明卫苗沉迷赌球,但不能证明卫苗是为了赌球而向原告借款,也不能证明卫苗将他从原告处借得的钱款用于赌球。债权人的义务局限于借款时债务人所说的借款用途,对于借款后借款项的用途原告没有这个义务去了解。

【法院判决】
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全部采纳了黄钰律师的观点,判决书节选如下:

“本院认为……现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只能证实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案外人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而无法证实当时被告与卫苗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与卫苗2006年6月21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只能发生内部效力,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两名证人的证言虽能证实卫苗沉迷赌球,但均无直接证实卫苗将从原告处借得的钱款用于赌球。故被告辩称卫苗将系争借款用于赌球一节,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
“判决如下:许树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刘艳人民币100000元。”

二、二审民事判决书
……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